牙科业务公司

香港法例第156章《牙医注册条例》第12条已列明与牙科业务公司有关的法律条文。

根据条例第12(1)条,任何法人团体如符合以下情况,可经营牙医业业务 -

  1. 除牙医业业务或牙医业业务附带的业务外,并无经营其他业务;及
  2. 过半数董事及所有以牙医身分执业的人均为注册牙医︰但任何于本条例生效日期(1959年10月1日)前经营牙医业业务的法人团体,如经营牙医业业务以外或牙医业业务所附带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而该其他业务属该团体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依法有权经营的业务者,则该团体不得仅因经营该其他业务而根据本条被取消其经营牙医业业务的资格。

根据条例第12(3)条,每个经营牙医业业务的法人团体,须于每年1月1日起的7天内,以订明的表格向牙医注册主任呈交一份报表,载明所有身为公司董事、经理,或与公司业务有关而施行牙科手术的人的姓名及地址;如任何此等法人团体不如此遵办,即须当作在违反有关条文下经营牙医业业务。

已填妥的表格(包括公司董事、经理,或与公司业务有关而施行牙科手术的人)应寄交牙医注册主任(地址:香港香港仔黄竹坑道99号香港医学专科学院赛马会大楼4楼)。